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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地方法规 | 发布日期:2012-11-09

重庆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其中:甲级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财政部认定,乙级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和确认。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等。 

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本市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接受重庆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非本市认定的代理机构在本市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前,应当到重庆市财政局备案并由重庆市财政局予以公告。 

第二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 

(一)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三)依法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活动,不受地区和区域的限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 

(二)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依法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三)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代理机构工作程序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代理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原则上应进行网上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一)信息发布:政府采购项目,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的采购项目,应将技术参数、供应商资质条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www.cqgp.gov.cn)上进行公示,供应商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经专家论证后将有关意见编入招标文件。 

标书领取、递交的起、止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联系人必须明确、具体。标书领取和递交情况的记载应作为招标采购单位采购文件的一项必要内容记入采购档案。 

(二)招标文件编制: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按照采购人需求,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货物类范本(暂行)》等规定进行编制。评标方法和评分标准必须在招标文件相应条款中载明,并不得在开标前和评标过程中进行任何细化和更改。 

(三)专家抽取:评审专家应在重庆市财政局组织建立并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在开标前半天由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指定一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抽取。 

(四)接受投标及组织开标: 

1、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投标登记并收取投标文件; 

2、采购代理机构宣布开标并介绍参与开标的相关单位、人员和采购项目情况; 

3、投标人代表或采购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4、采购代理机构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 

5、投标人对开标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五)组织评标: 

1、对评审专家进行身份确认; 

2、宣读评标纪律; 

3、推选评标小组组长; 

4、阅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 

5、对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 

6、评审及询标; 

7、评标小组成员打分及汇总; 

8、评标小组编写、提交评标报告。 

上述程序应当在相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六)中标结果公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质疑答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对待投标供应商的询问及质疑,并按规定做出答复。 

(八)合同签订: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协助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九)履约验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十)档案管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重庆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渝财采购[2006]19号)的要求进行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源采购活动,应按照《采购法》有关要求,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集中采购机构中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中从事法律、经济和技术等方面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和考核按照《重庆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渝财采购[2004]35号)规定执行。 

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重庆市财政局书面报送上年度的政府采购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采购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超资格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根据《采购法》有关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有效投诉的,由市财政局进行通报,自通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购人不得委托其进行采购代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部门集中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暂行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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